(2017)川1025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王忠义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王忠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2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 负责人:孙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忠义,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王忠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张飞、被告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761.39元、利息4605.46元、违约金 2452.66元、手续费370.88元(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王忠义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义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599600666XXXXX),首次透支金额为2万元,并由被告自行电话激活使用。因被告王忠义在使用期间信用记录良好,后向原告申请将投资额度调整为5万元整。现被告在透支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761.39元、利息4605.46元、违约金2452.66元、手续费370.88元,合计51190.3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我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钱还,有钱了就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义承认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王忠义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忠义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王忠义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761.39元、利息4605.46元、违约金2452.66元、手续费370.88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王忠义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透支款43761.39元及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4605.46元、违约金2452.66元、手续费370.8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支付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佩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