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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叶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08号原告谷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华,男,汉族,系某某保险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驾驶宁AZ78**号小车在定边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定边县中医院门口红绿灯处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宁A55J**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1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宁A55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2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谷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运受损车辆花费1200元(从定边拖至银川德福4S店)。第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两支、宁夏德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宁夏德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项目及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加油费票据一支、高速公路通行费两支,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好后回定边的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大,应该是是原告的车碰坏了哪个位置就赔偿哪个位置的修理费,现原告所诉修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叶某某赔偿了2000元。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宁A55J**号小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进行了理赔,被告叶某某收到了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的维修费为5405元。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叶某某赔赔偿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证据照片1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去银川修理,所以对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应该坏哪修哪,修理费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去银川修车,回程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叶某某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谷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当时4S店通知第二被告定损,但第二被告未派员到场定损,该确认书系第二被告自己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正常拖车费用,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4S店修车后所出具的修理明细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认定结论,该结论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虽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但其未到4S店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谷某某不知情,被告叶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谷某某、被告叶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驾驶宁AZ78**号小轿车在定边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定边县中医院门口红绿灯处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宁A55J**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受损车辆拖至宁夏德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以下费用: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2190元,交通费48元,加油费100元,共计13538元。2017年4月1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宁A55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被告叶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宁A55J**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宁AZ78**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宁A55J**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叶某某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某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13623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花费如下,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2190元,交通费48元,加油费100元,共计13538元。因此本院支持13538元。被告叶某某关于原告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某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3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