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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区金凤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金凤,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59号原告:区金凤,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族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5074-4。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伟,该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慧信,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金凤不服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伟、梁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中城执罚字[2016]第1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区金凤自行拆除在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10号搭建的一间面积约3500平方米铁棚。原告区金凤诉称:我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我方于2014年10月份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港口镇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有具体书面回复。二、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我方未能提出听证申请,非法剥夺我方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这一程序。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而涉案决定书没有盖有市城管执法局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但该业务专用章是否私自制作或经过国家部门备案,其合法性存疑。五、市城管执法局认定我方涉案建筑物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的违章建筑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未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厂房虽属于违章建筑,但并非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而责令期限拆除的情况,我方在合法的土地上建设工业厂房借了120万元,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建设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也没有制止建设违章建筑物,为减少我方经济损���,市城管执法局应允许我方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影响。综上所述,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6]第1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市城管执法局承担。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我局经查得知,区金凤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10号搭建钢结构工业厂房,该厂房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并已投入使用。对该涉嫌违章建筑,我局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1日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检查和询问调查,并收集相关照片和土地使用证。后去函规划部门请求出具规划定性意见,规划部门于同年11月24日发出《中山市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该涉事用地内搭建铁棚属违章建筑,因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建议限期拆除。确认违法事实后,向区金凤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待陈述申辩期结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区金凤。二、区金凤擅自搭建涉案钢结构工业厂房,其即便有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但最终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我局是基于区金凤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对该涉嫌违章建筑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三、我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向区金凤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其在收到行政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事实上,区金凤在立案后也向我局提交过���况说明,这正是区金凤行使陈述和申辩的体现。且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四、我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经过了集体讨论,对案卷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参会人员均认为区金凤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区金凤认为我局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而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根据《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镇区印章问题的通知》(中机编办[2011]49号)文件内容,涉及事权调整给镇区实施的市直部门,统一制刻业务专用章,在与镇区签订事权调整协议时一并移交给镇区,用于镇区在市直部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直部门的名义对外实施事权。业务专用章名称统一为“××(单位名称)业务专用章”。涉案处罚决定中的业务专用章是港口镇城管分局在市城管执法局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直部门的��义对外实施事权的合法的业务章。六、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该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的原因是由规划部门的意见,区金凤的用地性质与土地控规不服,属于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所以需要限期拆除。综上,我局对区金凤的违章建筑依法处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区金凤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经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拍摄照片,发现区金凤在其名下的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10号地块上,搭建一间铁棚,已投入使用,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但其未能出示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次日,市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区金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涉案铁棚的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9月18日,区金凤提交了违建情况说明,要求给予妥善方案处理。同年9月21日,市城管执法局对区金凤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收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在询问区金凤的笔录中,其称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本人出资搭建涉案铁棚作工业产房。同年11月24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中山市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认为涉事用地内搭建铁棚属违章建筑,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建议限期拆除。同年12月7日,市城管执法局对该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作了记录,拟决定责令区金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区金凤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区金凤收到告知书后,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同年12月23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中城执罚字[2016]第1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查意见及上述调查情况,认为区金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8月份,在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10号搭建涉案铁棚,面积约3500平方米,属违章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区金凤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铁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27日送达区金凤。区金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铁棚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山市××群众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1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区金凤,工业用途,面积为7035.6平方米。又查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盖的11号业务专用章,是港口镇城管分局在市城管执法局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直部门的名义对外实施事权的的业务章。是根据中山市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法制局《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区镇印章问题的通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区金凤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1.区金凤搭建的涉案铁棚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应组织听证。3.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使用业务专用章是否合法。1.关于区金凤搭建的涉案铁棚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区金凤从市城管执法局立案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审查意见,认定涉案铁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是建筑规划行政许可机关,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查意见认定涉案铁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应组织听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的规定,涉案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听证的法律规定,且市城管执法局已对区金凤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但区金凤未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故对区金凤提出市城管执法局应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使用业务专用章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城管执法局是根据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法制局《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区镇印章问题的通知》,分区镇使用编号业务专用印章,是适应改革的需要,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6]第1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金凤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市城管执法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区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倩衡李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