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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郑治峰与尹海玉、但修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峰,尹海玉,但修圣,三亚鹰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270号原告:郑治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朝鲜族,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玉,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朝鲜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但修圣,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三亚鹰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湾碧海蓝天售楼部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劲雄,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治峰与被告尹海玉,第三人三亚鹰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但修圣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同意追加但修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玉、但修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协助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区碧海蓝天三期A1、A2栋商业楼第A1栋住宅10层1001号房[购房合同备案编号:201XXXXXXXX019]的房屋产权在房产证下发后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购买了由第三人开发的三亚市××区碧海蓝天三期A1、A2栋商业楼项目中的第A1栋住宅10层1001号房[购房合同备案编号:201XXXXXXXX019](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须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全部31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一手房产证并未办理完毕,因此被告须于一手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全部310万元购房款分三笔支付给了被告。据原告了解,涉案房屋的一手房产证即将办理完成,原告遂与被告沟通产权过户事宜。但因三亚房价上涨,被告于近日突然向原告表示要在310万元的价格基础上加价出售涉案房屋,否则就要终止交易。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只有将其诉诸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在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要求增加房屋交易价格,明确表示要终止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事实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治峰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区碧海蓝天三期A1、A2栋商业楼第A1栋住宅10层1001号房[购房合同备案编号:201XXXXXXXX019]的房屋产权在房产证下发后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陈述称:这是原、被告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如果是原被告的纠纷,第三人可以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房产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如约将310万元购房款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转账凭证其并不知情。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称二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四、《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但修圣同意被告尹海玉以《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确认书其并不知情。原告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五、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743万元债务未履行,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尹海玉、但修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鹰君置业公司与尹海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海玉购买鹰君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区碧海蓝天三期A1、A2栋商业楼第A1栋住宅10层10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2.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4.1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8.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6万。尹海玉依约向鹰君置业公司支付了完全部购房款后,2014年5月9日,尹海玉就上述涉案房屋与郑治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尹海玉将涉案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治峰,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第5条约定涉案房屋所产生的一手税费由尹海玉承担,此次交易所产生的二手税费由郑治峰承担。合同第15条约定因涉案房屋的一手房产证目前尚未办出,卖方需在涉案房产一手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后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至买方或者卖方指定的人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三次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15日,尹海玉的丈夫但修圣出具《确认书》,对尹海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郑治峰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另,涉案房屋所在的楼盘至今未取得大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治峰与尹海玉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尹海玉需在涉案房产一手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后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名下,现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大产权证尚未办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且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尹海玉而非本案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故第三人鹰君置业公司无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可在涉案楼盘大产权证及一手分户证办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治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郑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熊恕宽人民陪审员  黄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