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王君亿、石红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王君亿,石红燕,冯付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997号原告:李海波,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亿,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燕,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付勤,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王君亿、石红燕、冯付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亿、石红燕、冯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266.3143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8.0177万元(其中749.3143万元分红款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60万本金自2013年7月—2014年3月,均按月息1分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及三被告在安阳市××街××楼××合伙××老庙银楼,口头约定原告占股25%、王君亿占股30%、石红燕占股25%、冯付勤占股20%。后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君亿出资290万元,股份比例为50%,担任银楼的负责人(冯付勤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王君亿);原告出资90万元和“上海老庙银楼”品牌使用权,股份比例为25%;石红燕出资120万元,股份比例为25%(第一次分红时需补30万元,达到150万元),担任执行经理。但各方均未足额出资。经营期间,本应定期分红,但王君亿把持财物,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分红,而且挪用合伙积累资金做自己的生意、高息放贷。直到2013年12月份才第一次分红,拿出分红的金额仅700万元,还有数千万的利润拒不分配,且以原告出资不足为由只分给原告20%,原告另外的5%要分给冯付勤。当时原告表示要退出合伙,如果能马上算账,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原告,原告就在分红协议上签字,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签字后被告还是拖着不给原告清帐。2014年4月初原告致函被告再次要求退伙清算,被告回函表示同意。但被告单方做出的清算结果是应再付给原告483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表示原告可以先将483万元拿走,有争议的可以再起诉,原告从2014年4月退出合伙,但直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才将483万元给付原告。由于三被告怠于履行483万元财产的给付义务,让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分红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股东股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一分五支付利息,对原告应分配财产的利息支付也应参照此利率。为彻底解决合伙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君亿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石红燕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冯付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被告围绕本案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海波提供股份合作协议书、上海老庙银楼2013年度分红协议、回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资产负债表、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组织代码证、上海老庙银楼网上企业信用信息、证人李某,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登记负责人为被告王君亿。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海波与被告王君亿、石红燕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老庙银楼安阳店(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北路30号),股权分配为被告王君亿股份比例为50%,原告李海波股份比例为25%,被告石红燕股份比例为25%。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老庙银楼2013年度分红协议,协议约定老庙银楼从财务提取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小写:7000000元),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柒佰万元根据股份进行分红,具体为:王君亿叁佰伍十万元、李海波壹佰肆拾万元、石红燕壹佰柒拾伍万元、冯付勤叁拾伍万元,股东股金利息支付为股东股金从2014年1月1号起,按每月一分五利息支付,股东股金股份分别为王君亿叁佰万(50%)、李海波陆拾万(20%)、石红燕壹佰伍十万(25%)、冯付勤叁拾万(5%),分红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海波提出退伙。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同意原告退伙。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君亿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写明王君亿等其他经营者愿意向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肆佰捌拾叁万圆整(RMB4830000)的合作经营财产,上述金额合作经营财产并不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该等金额为最终的合作经营财产,如原告对此金额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与其他经营者就系争店铺合作经营财产的争议和纠纷。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海波收到被告王君亿退伙款人民币483万元。庭审中查明2014年2月份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资产总计为人民币242925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分红款266.3143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君亿、石红燕合伙投资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方所占的股份比例,上海老庙银楼2013年度分红协议系原、被告仅针对2013年度分红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君亿、石红燕未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合伙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负责人为被告王君亿,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退伙,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王君亿退伙款人民币4830000元,2014年2月份安阳市文峰区上海老庙银楼资产为人民币24292575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2014年4月14日当时的安阳市上海老庙银楼的资产状况,故本院按照原告所占银楼股份的25%和2014年2月份的资产状况,确定原告应得退伙款为人民币6073143.75元(24292575元×25%),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人民币4830000元,故被告王君亿应当支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243143.7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君亿支付退伙款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王君亿未在原告退伙时将原告应得退伙款6073143.75元及时给付原告,根据2013年度分红协议约定股金利息为月息1.5分,故被告王君亿应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为680192.1元(6073143.75元×1.5%÷30天×224天)。原告要求被告王君亿支付60万元股金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股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故被告王君亿应向原告支付股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人民币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石红燕、冯付勤支付退伙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君亿、石红燕的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已经支付完毕原告退伙款,根据被告王君亿向原告送达的律师函及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项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王君亿、石红燕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君亿、石红燕、冯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退伙款人民币1243143.75元及利息680192.1元;二、被告王君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60万元股金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6元,原告李海波负担13593元,被告王君亿负担2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