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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尹福宏、尹佳辉与田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福宏,尹佳辉,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宏,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佳辉,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萍,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佳辉、尹福宏与被上诉人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福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上诉人尹佳辉、被上诉人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福宏、尹佳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尹佳辉与田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尹福宏及田萍出资委托尹佳辉在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进行投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田萍出具了借款借据,尹佳辉如数将利息转交给田萍,没有任何利益。尹福宏与田萍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理财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加入,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田萍辩称,尹佳辉系正能量公司员工,尹佳辉是田萍的继子。尹福宏在一审承认,涉案40万都是田萍的婚前财产,是由尹福宏介绍,以现金方式交到尹佳辉手里,由尹佳辉借给正能量公司。由于是亲属关系田萍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正能量公司无法偿还后,田萍开始向尹佳辉、尹福宏追债。尹福宏与田萍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其自愿加入到债务人中的,属于债务加入。尹福宏偿还给田萍十万元,剩余三十万元尹佳辉、尹福宏应当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尹福宏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尹福宏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尹佳辉,被告尹佳辉于2015年4月20日与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财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尹佳辉向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10000元。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财公司同日出具收到被告尹佳辉购买其公司债权款项21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款确认书两份。后该100000元由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尹佳辉偿还,被告尹佳辉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尹福宏向原告支付该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尹佳辉和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尹佳辉向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00000元。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日出具收到被告尹佳辉购买其公司债权款项100000元的收款确认书。2016年6月11日,被告尹福宏与原告签订《房屋车辆顶账合同》,载明:”因尹佳辉借田萍现金三十万元转借给张没有按时回,现有银子湖二区29号楼1单元102房和一辆天籁轿车折价三十万,还给田萍。自从2016年6月11日起银子湖29号楼1单元102房和一辆天籁轿车产权属于田萍所有,张所借三十万借条属于尹佳辉所有”。《房屋车辆顶账合同》中所载的天籁轿车×××所有权登记于2016年6月24日由被告尹福宏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尹福宏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尹福宏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尹福宏的婚姻关系;债权30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福宏负担。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宁0104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尹福宏离婚;二、被告尹福宏名下的信用卡透支7.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尹佳辉和原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把你昨天发的信息再给我发一遍,我还没看被你爸先看见说给我删掉了”,被告尹佳辉回复:”既然房子车你都过走了,把借款合同都转好,给我爸,寄给我”。原告所举的被告尹福宏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下显示,原告称:”佳辉拿我的三十万你以为能抹掉吗?”,被告尹福宏称:”你现在有病了我也不会让你吃亏我给你二十万,你除了利息也损失不大让我来吃亏,我要是把张添的钱要回来再给你十万。你必须配合我要钱,因为欠条是在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个人财产向被告尹佳辉支付400000元,由尹佳辉与宁夏正能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财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被告尹佳辉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剩300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尹佳辉所借,被告尹佳辉辩称帮原告进行理财,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尹佳辉时,尹福宏均在场,后被告尹福宏和原告签订《房屋车辆顶账合同》,尹福宏认可是尹佳辉向原告借款,尹佳辉虽称其不知道该《房屋车辆顶账合同》,但通过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实其对被告尹福宏以房屋及车辆顶债的事实明知,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尹佳辉所支付的300000元应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尹福宏签订的《房屋车辆顶账合同》,因该合同所载的×××号天籁轿车虽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尹福宏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亦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亦应将×××号天籁轿车车户登记至被告尹福宏名下。被告尹佳辉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尹佳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对于被告尹福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尹福宏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诺向原告还款,对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被告尹佳辉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福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田萍与被告尹福宏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车辆顶账合同》,原告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号天籁轿车车户登记至被告尹福宏名下;二、被告尹佳辉、尹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萍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尹佳辉、尹福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正能量公司出具的财务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汇总表记载的付息账户是田萍的,尹佳辉和田萍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客户名称显示的是尹佳辉。证据二、苹果手机照片一份,证明尹佳辉将正能量公司赠送的手机给了尹福宏和田萍现由尹福宏使用。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3-1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3-2房屋出售合同一份,3-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两份,证明正能量公司股东是张和高,张是法定代表人,已经偿还的10万元是高还的,进而证明正能量公司、张和田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对3-1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3-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田萍无关;对3-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或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田萍承认是31万的借款人,张向田萍出具了的借条,尹佳辉是正能量公司的职员,田萍是尹佳辉介绍向公司投资,田萍作为出借人一直向张索要借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田萍和尹福宏一起要账符合逻辑,仅凭录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萍与尹佳辉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尹福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田萍系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尹佳辉,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尹福宏承诺向田萍还款,故一审法院对田萍要求告尹福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尹佳辉、尹福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