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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相文与李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文,李启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90号原告李相文,现住榆树市。被告李启连,现住榆树市。原告李相文诉被告李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批发生意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支付部分价款,尚欠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当年秋天给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8000元。2017年1月份,经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000元诉来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肥批发生意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支付部分价款,尚欠50000元,约定此款于当年秋天给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8000元。2017年1月份,经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000元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高生出庭陈述的证言及欠条一枚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与证人高生出庭陈述的证言及欠条一枚相吻合,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拖欠货款26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连给付原告李相文货款2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