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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颖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颖军,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颖军和其朋友王忠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绿色长廊的一家大排档吃饭,期间陈颖军喝了三罐青岛牌啤酒。22时许,陈颖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送王忠回家,行驶至海口市××区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颖军血液进行鉴定,经检验,陈颖军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结果为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颖军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陈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颖军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颖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颖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颖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夏 琪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