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廷先与孔祥东、孔祥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先,孔祥东,孔祥臣,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086号原告:李廷先,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东,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孔祥臣,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65965042N。法定代表人:阚士虎,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慈胜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先与被告孔祥东、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孔祥臣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孔祥臣及被告孔祥东、孔祥臣、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211.7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孔祥东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线白杨林场金森木业门口路段时,与李廷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廷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祥东负事���全部责任,李廷先无责任。李廷先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孔祥东、孔祥臣、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孔祥臣,挂靠远华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孔祥东是孔祥臣雇佣的司机;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全部承担;3、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车主孔祥臣垫付10700元医疗费,请求中华保险直接返还给孔祥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很高,部分费用存在不合法情形;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孔祥东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线白杨林场金森木业门口路段时,与李廷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廷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孔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先无责任。李廷先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948.7元,因颅脑损伤10月19日至10月25日需静脉输液人血白蛋白(自备药)。2017年2月原告委托安徽汇嘉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其电动车进行评估,估损价值1049元。2017年5月26日李廷先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廷先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李廷先因车祸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48.7元+人血白蛋白10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21.5元=7290元、误工费考虑到李廷先已70多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是不争的事实,但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酌情按农村标准的60%赔付较为适宜,即93.8元×180天×60%=10130.4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8年×10%=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财产损失1049元,合计72414.1元。另查明,孔祥臣为李廷先垫付医疗费10700元,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孔祥臣,登记车��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孔祥东在实习期内驾驶该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孔祥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驾驶员孔祥东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实际车主孔祥臣,登记车主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祥东承担全责。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孔祥东准驾车型为A2,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是否免赔?本案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此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运输公司在保单上盖章,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之外的损失,由驾驶员孔祥东、实际车主孔祥臣,登记车主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内赔偿原告李廷先各项损失4704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0130.4元,伤残赔偿金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49元);二、被告孔祥东、孔祥臣、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内赔偿原告李廷先各项损失14668.7元(已扣除孔祥臣垫付107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廷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孔祥东、孔祥臣、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方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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