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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字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锦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锦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字1018号原告: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苑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意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意桥,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与被告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宁波锦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德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国外客户SAFETECHTRADINGLLC签订编号为“MD-SAA1606”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980.96美元。出口合同签署后,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国外客户要求原告将货物统一交由其在宁波的另一供应商泛太公司统一安排货物出运。原告遂与被告泛太公司的员工卞雪燕(英文名:rebecca,QQ号49×××75)通过电话以及QQ进行联系,并且再三告知其安排货物出运时,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卞雪燕明确同意。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苑昌也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意桥(同时也是宁波泛太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傅意桥也同样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得到卞雪燕及傅意桥上述承诺后,原告安排货物送至卞雪燕指定的仓库,仓库显示为:宁波镇海庄市光明路288号锦林仓库。据被告锦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泛太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该仓库系被告锦林公司的仓库。货物进仓后,原告取得入库单,入库单上显示的抬头是:宁波泛太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单。该入库单上印章因为不清晰,无法辨认印章所对应的公司名称,签收人为被告泛太公司的员工马学丽。货物进仓后由卞雪燕及其同事全权负责与货代公司联系装箱、订舱、报关等手续。期间,原告的货物所涉的货代费用、运费、报关费等由原告根据卞雪燕及其同事的指示支付给货代公司。相应的发票也系货代交给被告泛太公司并由泛太公司转交给原告。报关单上所显示的原告所涉货物的提单号为:OOLU2580373730C。货物出运后,原告与卞雪燕进行了多次联系,直到2016年12月28日卞雪燕还在声称货物未放给收货人,且再三承诺不会放货。2017年2月8日,原告查到被告泛太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将货物放给国外客户,导致原告丧失了相关货物。与此同时,原告向卞雪燕及其同事索要了该票货物所涉的提单,提单号为OOLU2580373730,该提单包含了2个集装箱,为整箱货运输,CY-CY的交接方式,托运人NINGBOVERTAKASSOCIATEDTRADINGANDINDUSTRIALCOLTD,该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董事为傅意桥,提单所涉货物出口业务的国内出口商为被告锦林公司。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出口海运订舱和报关等事宜均是被告泛太公司的员工操作,且泛太公司的员工在货物入库单上进行了签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泛太公司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被告锦林公司与泛太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锦林公司系所涉提单项下的出口经营人和仓库权益人,因此二被告就所涉委托事项有共同经营和操作的特征,系事实上的共同受托人;两被告在明知货物不得私自放给收货人的情况下,既没有事先按照货物拼箱出运并交付给原告单独的提单,后续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放货,同时还在操作过程中持续欺骗原告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在目的港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被收货人提取,导致原告丧失了货物。因此,两被告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值损失8980.96美元(折合人民币61664.1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与铭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两被告并不具有货代资质,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涉案货物系原告让被告泛太公司帮忙出运,对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泛太公司并没有赚取差价,原、被告双方此前也有过这样的操作,并非首次,有关费用也均由原告支付给货代公司,且由原告与货代公司直接进行沟通,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放弃通过提单控制货物,这也是在前几次操作中形成的惯例,同时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国外买方不付款,这是贸易合同下的纠纷;3.即使两被告有责,原告提供采购合同的证据效力低于报关单,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应以报关单为准。原告铭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与泛太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泛太公司再三向原告承诺不会将货物放给国外客户;证2、话费发票,用以证明证1中联系人系被告泛太公司的员工;证3、原告与两被告的单证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均是原告与两被告的单证员之间进行沟通、均是两被告直接与货代和报关公司联系;证4、快递面单和货代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货代发票也是由被告泛太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寄给原告;证5、正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发票、银行水单、发货申请单、入库单、宁波泛太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告从该公司采购了部分涉案货物,并由该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两被告的仓库,被告泛太公司的员工签收;入库单的抬头为两被告的关联公司宁波泛太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证6、永康市振峰五金工具厂采购合同、发票、银行水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从该厂采购了部分涉案货物,并由该厂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锦林公司仓库;证7、海关预录入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报关出运,且之前两被告给原告的报关单上显示的提单号为拼箱货分提单号;证8、提单、泛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货物与自己货物共同出运,但是并没有专门取得给原告的提单,而仅仅是一张整箱货交接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证9、集装箱流转情况查询单及翻译,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提取,原告丧失了货物;证10、往来邮件及翻译,用以证明原告与国外客户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物价值为8980.96美元。被告泛太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一、卞雪燕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铭德公司临时提出拼货,并未在事前提出要求泛太公司帮助其控制货物,即使铭德公司在货到目的港之后提出控制货物,但是泛太公司并没有答应,在合理性方面也不可能无限期扣单而导致目的港费用不断扩大;证二、泛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铭德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系其自身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锦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锦林公司对原告证6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否认出具过收货单,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泛太公司对原告证4、7、8、9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1被告泛太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泛太公司确认案件事实发生期间卞雪燕为其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聊天记录进行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证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2,被告泛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3,被告泛太公司否认但无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5、6,被告泛太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确认收到了涉案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本院(2017)浙72民初83号案中提交了证据原件,结合被告泛太公司自认,本院对原告证5、6予以认定。对原告证10,被告泛太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未经公证或当庭演示,且所要证明的货值与报关金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泛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一卞雪燕的情况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应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认定,且卞雪燕系被告泛太公司员工,两被告应提供聊天记录,无法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二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二聊天记录,收货人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月,原告铭德公司为履行与国外买家订立的买卖合同,向案外人正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永康振峰五金工具厂分别采购一批角磨和鸡尾锯用于出口。因原告与被告泛太公司出口货物买家系同一人,依国外买家的指示,原告铭德公司将其货物委托给被告泛太公司,由该公司在办理货物出运时将其货物一并拼箱出运。案外人正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永康振峰五金工具厂根据指令将货物送至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路288号被告泛太公司的仓库。被告泛太公司负责联系对包括原告铭德公司货物在内的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等事务,订舱、报关费用由铭德公司直接支付给订舱公司及报关公司。2016年11月14日,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原告铭德公司出口货物,载明成交方式为FOB,经营单位为原告,集装箱号为OOLU7959308,提运单号为OOLU2580373730C,出口货物为角磨和鸡尾锯,货值7877.32美元。2016年11月16日,涉案货物装船,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OOLU2580373730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泛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NINGBOVERTAKASSOCIATEDTRADINGANDINDUSTIALCOLTD.),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SAFETECHGENERALTRADINGCO.L.L.C,船名航次为OOCLASIA087W,装载货物为手工工具、角磨机、鸡尾锯、动力工具,包括编号为OOLU7642735和OOLU7959308的两个40GP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FCL/FCL,启运港为宁波港,目的港为沙迦。2016年12月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阿联酋沙迦。2016年12月13日,涉案提单项下集装箱清关交付收货人。本院认为,被告泛太公司接受原告铭德公司的委托,为原告铭德公司办理出口货物装箱集港并联系委托订舱、报关等事宜,虽系无偿,但不影响原告铭德公司与被告泛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出运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泛太公司代理原告铭德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但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独立运输单证,两被告主张原告放弃通过提单控制货物系交易惯例,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出运后,被告泛太公司向原告铭德公司承诺未经其同意不将原告铭德公司出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泛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即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原告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泛太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赔付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货值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金额为8980.96美元,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据效力低于报关单,应以报关价确认货值,其主张合理,本院认定涉案货值为7877.32美元。原告主张自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算货值损失的利息,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锦林公司系所涉提单项下的出口经营人和仓库权益人,为事实上的共同受托人,应与泛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铭德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货值损失7877.32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宁波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宁波泛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薇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