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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靳严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严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严庆,小名“老二”,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严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德、杜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严庆及其辩护人郭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靳严庆多次将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卖给他人。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2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包;以每包7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2017年1月23日,在靳严庆家中查获毒品607.58克,其中甲卡西酮556.72克、咖啡因50.8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靳严庆多次提供场所容留韩某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靳严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严庆辩称:1、其只卖给过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毒品,没有卖给过韩某某、申某某、孔某某毒品;2、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靳严庆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指控被告人容留吸毒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靳严庆多次将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卖给他人。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2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包;以每包7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按从靳严庆住处查获小包毒品数量平均值计算,每包毒品约重0.8克。)2017年1月23日,在靳严庆家中查获毒品607.58克,其中甲卡西酮556.72克、咖啡因50.8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靳严庆多次提供场所容留韩某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靳严庆向申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在办理王某1吸毒案过程中,发现靳严庆具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对其立案查处。(2)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2016年秋天开始吸食毒品“筋”,在吸食毒品“筋”过程中,从平顺县石城镇王家庄村“老二”加水站购买过一次毒品“筋”,支付了100元。(3)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秋天,其分两次从平顺县石城镇王家庄村324省道边开加水站的“老二”处购买了两包毒品筋,每包100元,去的时候是让孔某某开车拉他去的。(4)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韩某某让拉他到平顺县石城镇王家庄村324省道“老二”处,分两次购买毒品“筋”。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到“老二”处用1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筋”,购买后自己分两次吸食了。(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2017年1月份,其开车路过靳严庆在324省道经营的加水站时,从靳严庆手里分两次购买了两小包毒品“筋”,每包100元。(6)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晚,其同岳某某到靳严庆家,在靳严庆北边两间屋内,看见茶几上有吸毒的工具,靳严庆说找别人弄的毒品,后靳严庆出去找毒品,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靳严庆取出一小包毒品“筋”,两个人就将毒品吸食了,靳严庆让他分担了70元。(7)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春节前,其吸食的毒品“筋”是从平顺县石城镇东庄村至王家庄村中间路边经营降温池的靳严庆手里购买,购买了一小包,给了他100元。(8)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平常吸食的毒品是其儿子靳严庆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电子称、塑料自封袋和吸毒工具,都是靳严庆的。(9)靳严庆的询问笔录,证明扣押的1至17号、20号、22号白色粉末是毒品“筋”,其中1至17号是从20号中分装出的,21号是毒品“面儿”,19号褐色块状物和18号粉末是河南人免费送的。(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23日,刘某某在靳严庆住处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靳严庆20元。(1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平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情况说明,经过辨认,被告人靳严庆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刘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申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经过辨认,均辨认出卖给他们毒品的靳严庆。(13)平顺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靳严庆住宅及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后,发现疑似毒品物质,分别进行了称量并标号,分别为1号0.83克、2号0.76克、3号0.80克、4号0.77克、5号0.82克、6号0.81克、7号0.84克、8号0.82克、9号0.88克、10号0.88克、11号0.83克、12号0.89克、13号0.85克、14号0.89克、15号0.82克、16号0.82克、17号0.35克、18号19.63克、19号褐色块状物9.45克、20号85.98克、21号31.23克、22号447.63克。(14)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证明公安民警使用的称量电子天平符合相关规定,准予使用。(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靳严庆身上和住所除扣押疑似毒品物质外,还扣押了电子称一个、酒精灯一盏、锡箔纸九条、打火机二个、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部及空塑料自封袋733个。(1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从扣押的1号、4号、5号、7号、13号、19号、20号、22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18号、2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经查询,未发现靳严庆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8)被告人靳严庆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二)证明靳严庆容留韩某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事实的证据:(1)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秋天,其除两次在“老二”处购买毒品外,还在“老二”的加水站吸食过一次毒品“筋”。(2)王某1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到平顺县石城镇王家庄村一个叫“靳老二”家后,看见“靳老二”在吸食毒品,就按“靳老二”吸食毒品的方法,吸食了四五口,吸食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3)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晚,其同岳某某到靳严庆家,在靳严庆北边两间屋内吸食毒品的情况。(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份其开车到靳严庆加水站休息时,靳严庆说他有“好东西”,就从床头拿出一锡箔纸,就吸了两口毒品“筋”。(5)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刘某某和石城镇东庄村的一个人到其家找靳严庆,两人当晚都没有走。(6)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其和刘某某在靳严庆家的情况。(7)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韩某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辨认,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靳严庆;靳严庆辨认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严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靳严庆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靳严庆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靳严庆辩称没有卖给韩某某、申某某、孔某某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韩某某、申某某、孔某某均详细叙述了从被告人靳严庆处购买毒品的过程,且通过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靳严庆,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严庆辩称扣押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靳严庆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数量大,且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行为,故搜出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关于被告人靳严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严庆虽有吸毒情节,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且其多次贩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靳严庆是以犯养吸,但对其吸毒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靳严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通过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严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2年7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称、赃款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振峰审 判 员 原青林人民陪审员 王   珍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彦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