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460号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职工。被告马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月利率以9.90‰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2.87‰计算);2、由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古塔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属实,上述贷款的还款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马某某、闫某某贷款后,其替马某某、闫某某向原告偿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6072元。被告张虎村辩称:其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担保人,上述贷款不应当由其偿还。被告马某某、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2.87‰。以及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本息未付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常某某在借款期限内代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向原告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6072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并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担保关系尚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闫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月利率以9.90‰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2.87‰计算)。二、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