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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秀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梅,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灵军,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梅及其辩护人徐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的丈夫高某于1994年在林口县奎山乡后杨木村煤矿井下作业时因发生冒顶安全事故,造成高位截瘫,后因病死亡。王秀梅因此向奎山乡人民政府索要赔偿款,并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五次。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秀梅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北京地区正常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梅多次到非上访地区上访,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梅辩称,不知道自己的上访行为构成了犯罪,法律是公正的,如果构成了犯罪,我认可。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依法不应当由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早在2007年在山东威海生活,案发前在北京居住,故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林口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梅已触犯了相关法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犯寻衅滋事罪,并未说明被告人当时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是否真正扰乱到社会秩序,缺乏相应的有罪证据证明。被告人虽然在中南海周边出现,但未采取极端措施,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被告人王秀梅在主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王秀梅的行为从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秀梅于2016年12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抓获,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告人进入中南海周边遭到训诫后就被林口县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林口县奎山乡。三、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尽管不当,但其行为已经在行为地受到了相应的惩戒,在其户籍所在地依法不应受法律的惩罚。四、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依法不宜再追究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秀梅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即使构成犯罪,依法也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尽管不当,但考虑到法律与情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秀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林口县奎山乡杨木煤矿隶属于奎山乡人民政府企业公司,1991年10月30日经奎山乡人民政府奎政发(1991)35号文件批复予以关停,关停期间由董某经营(是否有经营权无证据证明,本人下落不明),被告人王秀梅丈夫高某受其雇佣,1994年因发生冒顶事故,造成高某高位截瘫,2006年去逝。被告人王秀梅因此向奎山乡人民政府索要赔偿款,因未与乡政府达成赔偿协议,开始因此事上访。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五次。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秀梅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2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训诫书、林口县奎山乡政府的报告、约谈记录、林口县奎山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林口县奎山乡人民政府支付王秀梅上访费用的说明、林口县奎山乡人民政府关于后杨木煤矿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3、王秀梅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林口县奎山乡杨木煤矿在1991年已被关停,被告人王秀梅丈夫受雇于董某,被砸伤后应由矿主董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口县奎山乡不具备民事赔偿主体,被告人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奎山乡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因此事多次信访,奎山乡政府也表示可以对其进行相应补偿,但被告人仍不听劝解,拒不接受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被告人对此事的处理有异议可以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告人无视法律,故意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访接待场所,而多次到该区域上访,向当地政府施压,虽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和本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治安处罚,但仍多次非访,明显具有挑衅、寻衅滋事的意图,以达到其个人的目的。被告人虽不在本地居住,但信访条例规定属地管理原则,其信访行为不只是对北京地区造成影响,还对本地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侵犯的客体是北京地区和林口县的社会秩序,两地均有管辖权,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梅以上访手段为要挟,使当地政府、政法机关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秀梅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犯罪过程及事实,但在庭审中仍不认为自已的行为是犯罪,故应依法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兵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荆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