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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剑与吴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吴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93号原告:梁剑,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建锋,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梁剑与被告吴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建锋向原告梁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