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清中与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中,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215号原告:杨清中,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才,执行董事地址: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禹,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清中与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中及诉讼代理人徐博、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吴联禹、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杨清中现金25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且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叁万元。此款用于归还借款人2013年3月12日借何会英处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捌拾肆万元,并由杨清中支付给何会英。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3%每月收取资金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原告按约定向何会英支付了借款本息2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代其归还了何会英的借款本息2500000元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6万元欠款。现企业负债重,偿还能力差,请求分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证据、被告与案外人何会英的借款证据、原告杨清中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何会英转款2500000元的转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归还6万元欠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借条”,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分歧。分歧点为: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月利率标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借贷关系,有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先打印好的文字,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如果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就不会在“借条”上手书其它内容。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款关系,但认可原告替其归还了何会英处贷款本息2500000.00元的事实,愿意归还本钱及支付利息,被告认可月利息3万元,即月利率1.2%。“借条”上有打印的文字,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开才及股东吴联禹的签字。打印的文字内容:今借到杨清中现金贰佰五十万元整(250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且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担保人吴开才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借款用于归还借款人2013年3月12日借何会英处壹佰陆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0元)及利息捌拾肆万元(小写:840000.00元),并由杨清中直接支付给何会英。借款人与何会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结算清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00元)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3%每月收取资金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另有2015年7月6日吴开才、吴联禹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按每月利息叁万元支付。直至还清本钱贰佰伍拾万元为止。还本钱后按所还金额逐步减息。”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被告委托其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合被告与案外人何会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在先,“借条”形成在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认为月利率应为1.2%。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是对打印内容的更正,原告保存着“借条”,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变更后的意见。因此,对利息的约定采信被告的主张,即月利率按1.2%的标准计算。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清中与案外人何会英系熟人关系,通过杨清中介绍,案外人何会英将现金借给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杨清中通过银行6次向案外人何会英转款25000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开才、股东吴联禹在“借条”上签署意见:“同意按每月利息叁万元支付,直至还清本钱贰佰伍拾万元为止。还本钱后按所还金额逐步减息”。在“借条”上盖有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章。“借条”形成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6次向原告杨清中付款,付款总金额为60000.00元。其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释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44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杨清中与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条”形成后,被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虽为“借条”形式,实具协议效力。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后,取得了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告追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借条”上确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杨清中的合法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有权请求其实现,故对原告杨清中要求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清中借款本金24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为标准,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