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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小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小亮,男,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小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顾小亮在本市洪山区珞狮路“智欣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盗得何某手机一部,并操作该手机支付宝,分4次从该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转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顾小亮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小亮具有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小亮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小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小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