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楚桂兰与济南市历城区站东种植家庭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桂兰,济南市历城区站东种植家庭农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桂兰,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玫,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站东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姚华,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芳,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站东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站东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站东农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站东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楚桂兰领取了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全年的土地流转金为由,认定楚桂兰2016年及以后也同意履行楚桂兰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谢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屯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从而认定站东农场基于其与谢家屯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而享有涉案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秋季全村统调土地时止。所以,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2014年秋季以后,该土地流转合同就自行终止。而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涵盖了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土地流转合同项下的土地,并且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34年6月19日止。很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谢家屯村委会自2014年秋季以后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站东农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自2014年秋季以后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楚桂兰追认,该协议才能生效,否则自2014年秋季以后该协议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楚桂兰领取2015年全年土地流转金的行为,只能表明楚桂兰对谢家屯村委会2015年处分涉案土地行为的追认,并不表示楚桂兰对谢家屯村委会2016年及以后的无权处分涉案土地行为进行追认。而恰恰相反,自2015年年底开始,楚桂兰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认,并且一直在向谢家屯村委会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与此同时,谢家屯村委会自2015年年底以后也再没有向楚桂兰支付过土地流转金,楚桂兰也再没有向任何人领取过土地流转金。因此,自2015年年底开始,楚桂兰就自然收回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谢家屯村委会就该涉案土地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无效。既然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已经无效,那么,站东农场自2015年年底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不归还楚桂兰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楚桂兰的土地使用权。而楚桂兰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属于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楚桂兰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为侵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站东农场辩称,1、2014年5月28日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楚桂兰将0.57亩土地流转给谢家屯村委会,流转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秋季全村统调土地时止,到期后有谢家屯村委会统一流转,不愿流转的农户可继续种地,土地流转的农户每人还有0.15亩的口粮地耕种。楚桂兰选择流转土地,并领取了2015年度(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2016年度(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土地流转金,所以楚桂兰所提的谢家屯村委员会将土地统一流转系无权处分的观点是错误的。2、站东农场在2014年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租用谢家屯村委员会的土地405.866亩,从事农业种植,楚桂兰流转的0.57亩土地也在其中,流转金l700元/亩/年,共计689972.20元,2015年修高铁占用了谢家屯村民委员会的几百亩土地,其中占用了站东农场承租的一块土地,另外谢家屯村委会准备建安置房占用一块土地,合计占用64.7亩,占地补偿款谢家屯村村民平均分配了。站东农场现有租用土地341.2亩,每年租金58万元,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均已缴纳。谢家屯村委会所收取的土地租金全村村民按地发放,2016年度(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已发放,2017年度(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也准备发放了。所以楚桂兰所说的自然收回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谢家屯村委会自2015年年底以后再没有向楚桂兰支付过土地流转金的说法是错误的。3、2017年3月24日楚桂兰擅自到站东农场承租的地里种植了48棵杨树,其认为所种树的行为并未侵犯了站东农场的合法权益,楚桂兰认为是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且其所种树的土地并不是其原来耕种的土地,楚桂兰所为侵犯了站东农场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l9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3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站东农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站东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楚桂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非法种植的树苗48棵;2、诉讼费由楚桂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桂兰系谢家屯村委会村民。2014年5月2日,站东农场经营者姚华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谢家屯村委会将村东南地块405.866亩土地流转,用途为种植等农业项目;流转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34年6月19日止;土地流转金及支付方式:每年每亩1700元,总计689972.20元,交地后10日内姚华一次性支付谢家屯村委会第一年土地流转金,以后每年流转金支付本着先交钱后使用的原则,在土地流转年的6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689972.20元作为下一年的流转金。合同签订后,姚华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流转金,谢家屯村委会交付了土地,上述土地由站东农场耕种至今。经查,由于部分土地因修建高速铁路等被征用,现站东农场实际流转土地320余亩,经姚华与谢家屯村委会协商,确定每年的土地流转金变更为58万元,姚华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土地流转金58万元。楚桂兰按照0.52亩、每亩流转金1700元的标准,自谢家屯村委会领取了2014年下半年的土地流转金442元、2015年的土地流转金884元。楚桂兰未领取2016年之后的土地流转金,其主张姚华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0.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楚桂兰享有,故楚桂兰于2017年3月25日在涉案土地上种植48棵杨树,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楚桂兰将0.57亩土地流转给谢家屯村民委员会,流转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秋季全村统调土地时止。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楚桂兰所在谢家屯村委会将村东南农田地块集体流转给站东农场,谢家屯村委会代表全村村民与站东农场的经营者姚华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谢家屯村委会也已将村东南农田地块实际交付站东农场经营,站东农场按合同约定向谢家屯村委会支付了土地流转金,谢家屯村委会村民按照地亩数分配了流转金,楚桂兰亦领取了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全年的土地流转金。应视为楚桂兰同意履行前述《土地流转合同》,故站东农场享有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楚桂兰种植48棵杨树的行为侵犯了站东农场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妨害了站东农场的物权,应排除妨害。综上,对于站东农场要求楚桂兰排除妨害,清除种植的树苗48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楚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种植在济南市历城区站东种植家庭农场承包地内的杨树苗48棵。案件受理费75元,由楚桂兰负担。二审中,楚桂兰提交了谢家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楚桂兰对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7年不再追认。站东农场质证称,这份证明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本案无关。站东农场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8月4日谢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站东农场所种植的土地亩数以及交纳租金的情况,站东农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纳了每年需要交纳的租金,但是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租金未发放的原因是因为学生户口界定及个别土地承包户不能按时交纳租金,致使2016年度到2017年度的承包费没有发放。2、提交交纳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拟证明合同正常履行中。楚桂兰质证称,关于证据1,无法证明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自2016年以来楚桂兰已经多次向谢家屯村委会主张收回土地,充分说明楚桂兰已经不再追认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从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谢家屯村委会自2016年也未向楚桂兰支付过任何土地流转金,况且在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土地流转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秋,因此楚桂兰自2016年开始就不再追认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因此楚桂兰在流转土地上种植树木属于对自有土地的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站东农场权利的事实。关于证据2,网上银行垫付回单的户名是谢培培,无法证明此款系站东农场交纳。根据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的期限为截止到2014年秋,因此2014年秋以后楚桂兰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终止,而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显然超出了该期限,就超出部分楚桂兰有追认的权利,也有不追认的权利,如果楚桂兰不再追认,那么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就无效,而自2016年以来楚桂兰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认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因此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即使站东农场继续向谢家屯村委会交纳土地流转金,也不能就此认定站东农场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有效,因为谢家屯村委会与站东农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楚桂兰是否追认,因此站东农场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谢家屯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家屯村委会与站东农场的经营者姚华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村东南农田地块集体流转给站东农场且已实际交付,站东农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流转金,谢家屯村委会按照土地亩数为村民分配了流转金,楚桂兰亦领取了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全年的土地流转金,应视为楚桂兰同意履行前述《土地流转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站东农场享有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2014年秋季后谢家屯村委会对全村土地进行了调整,将部分集体土地流转至站东农场,楚桂兰主张其自然收回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楚桂兰在站东农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站东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妨害了站东农场的物权,一审法院判决楚桂兰应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楚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楚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