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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裴广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广鹏,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居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广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裴广鹏在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河南天基实业有限公司铝石矿料石场内,组织十余名人员持木棍、钢管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致使冯某受伤。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损伤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裴广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广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裴广鹏在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河南天基实业有限公司铝石矿料石场内,组织十余名人员持木棍、钢管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致使冯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裴广鹏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裴广鹏现居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3号楼6单元2号。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诊断证明等;2.证人苏某、王某、丁某1、丁某2、郭某、任某、赵某、丁某3、丁某4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广鹏的供述与辩解;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广鹏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裴广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广鹏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广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国正审判员  白金芳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