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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兴卫、胡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秦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97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聂兴卫,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胡启兵,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世兵,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秦燕,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秦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秦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及促销让利协议;2.被告聂兴卫返还型号TC601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支付产品使用费217000元,被告胡启兵、吴世兵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聂兴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73元,被告胡启兵、吴世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燕在462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签订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聂兴卫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TC6010型塔式起重机3台,每台6786**元,总价款2035800元,首付610800元,余款1425000元办理48个月按揭贷款,若被告未支付到期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被告聂兴卫自发货之日起按日3000元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被告胡启兵、吴世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聂兴卫达成促销让利协议,让利后价格为每台4250**元,运费5万元,将合同调整为零首付,货款1425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费用138735元由被告聂兴卫承担。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秦燕、胡启兵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前期费用46245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聂兴卫履行交付起重机1台,被告聂兴卫收到产品后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前,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聂兴卫仅享有使用权。现被告聂兴卫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起重机并要求被告聂兴卫自收到产品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使用费,扣除被告聂兴卫交付的前期费用20000元,至2017年7月31日应支付使用费227000元,赔偿原告运费100000元、差旅费13373元。被告胡启兵、吴世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秦燕应在4624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兴卫未、胡启兵、吴世兵、秦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聂兴卫(乙方)、胡启兵、吴世兵签订合同编号为九合字(2016)第0032号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聂兴卫购买原告生产的TC6010型塔式起重机3台,每台6786**元,总价款2035800元,货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胡启兵、吴世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违背约定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支付使用费并赔偿赔偿甲方损失,第十四条第4款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支付到期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并且乙方自发货之日起按照3000元/日向甲方支付产品使用费,且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聂兴卫签订了促销让利协议,将单价变更为425000元,运费每台5万元,总价款1425000元,首付款零元,被告聂兴卫交纳按揭费用共计138735元,货款1425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秦燕、胡启兵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单台前期费用46245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聂兴卫交付起重机1台,被告聂兴卫收到产品后支付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促销让得协议、发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签订的买卖与担保合同及促销让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聂兴卫未办理按揭贷款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兴卫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产品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被告聂兴卫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47000元,扣除已交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使用费227000元(2017年8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被告胡启兵、吴世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燕虽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并非法律上的保证人,故秦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运费100000元、差旅费133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兴卫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促销让利协议。二、被告聂兴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型号TC6010塔式起重机1台,并支付产品使用费227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三、被告胡启兵、吴世兵对聂兴卫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8276元,由被告聂兴卫、胡启兵、吴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