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海与冯朝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冯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168号案外人冯飞田(冯朝阳之父),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申请执行人林海,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冯朝阳,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海与被执行人冯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飞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飞田称,2012年12月底,案外人的朋友白新亮因向其借款4200万元无法偿还,白新亮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路曲江公馆的两套房屋抵偿债务(当时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只有白新亮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该两套房屋一共作价4200万元,抵偿白新亮欠案外人的所有借款本息,并由白新亮负责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至案外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来,案外人要求白新亮将该两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更名,合同主体变更为案外人的儿子冯朝阳。2013年,该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冯朝阳名下。需要注意的是,购买房屋时冯朝阳尚未大学毕业,一个尚在学校学习的学生怎么可能自己出资购买一套2100万元的房屋?事实上,是因为案外人不想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至自己名下,故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冯朝阳名下,并没有将房屋赠予冯朝阳的意思表示。所以,案外人才是林海申请执行冯朝阳一案中正在执行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案外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4)雁执证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西安市×××××路88号曲江公馆小区6幢2单元20301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林海称,1、冯飞田申请执行异议,系恶意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受理其申请。自2014年林海申请对冯朝阳强制执行并查封其名下房产至今已3年之久,其父冯飞田从未对执行提出异议,但就在被执行房产3次流拍,林海同意以物抵债且法院张贴的腾房公告期间届满前,冯飞田自称房产所有人并申请案外人异议,显然是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发动案外人异议程序,拖延对冯朝阳的强制执行,以期通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当利益。2、冯朝阳是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其房产合理、合法,应驳回冯飞田之异议申请,并继续执行该房产。被执行房屋西安市×××××路88号曲江公馆小区6幢2单元20301室,依法登记在冯朝阳个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执行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冯朝阳,不是冯飞田。冯飞田申请案外人异议显然是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林海的合法利益,加重林海的负担。3、冯飞田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冯飞田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08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西莲证经字第9587号执行证书,执行内容为冯朝阳偿还林海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冯朝阳自愿将其个人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8号6幢2单元20301室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1125102019-11-6-20301~2)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遂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雁执证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朝阳名下的该套房产,现该套房屋尚未处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8号6幢2单元20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朝阳名下,冯朝阳用该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没有错误。冯朝阳之父冯飞田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异议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飞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雪艳打印:相丽华校对:贾雪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