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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洪浩与何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浩,何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77号原告:唐洪浩,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平头乡双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云,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史家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波,男,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一组,系蓬安县金溪镇史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号天来大酒店*楼***号**楼***号****号****号****号。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尚顺,四川胜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浩诉被告何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何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波、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3,64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0时5分,被告何海云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UG5**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金溪镇史家坝路段时,与原告唐洪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B72**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洪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洪浩受伤后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2017年1月23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132352017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云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洪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何海云驾驶的川RGU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云承担赔偿责任。何海云辩称,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固定骨架费3,495.15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人寿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何海云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何海云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20%自费药,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纳入一并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已74岁,且有四个子女,保险公司只承担唐洪浩承担的部分,精神抚慰金承担2,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2017年1月23日10时05分,被告何海云驾驶车牌号为川RGU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金溪镇史家坝村段处时,与原告唐洪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B72**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洪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云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洪浩无责任。原告唐洪浩伤后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侧肱骨骨折,病情摘要载明:术后行患肢外展支具固定……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伴一人一月;2、患肢部分负重,并继续绷带吊制动;3、遵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训练(多处床边指导);4、定期复查X线;5、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共住院59天,2017年3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2,346.11元,肩外展固定支架费3,600元,共计15,946.11元,被告范海云垫付10,946.11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5,000元。2017年4月28日,到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X线检查,产生检查费131.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洪浩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和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4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洪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2,030元由原告唐洪浩支付。川RGU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海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3日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何海云承担2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被告何海云均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质。蓬安县平头乡兴盛街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唐洪浩于2009年在蓬安县平头乡场镇兴盛街购买土地修建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蓬集用(2009)第01007号),并一直在此居住。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四川巨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董明秀系原告唐洪浩之母,1944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4404042665,户籍地为四川省蓬安县平头乡双沟村,婚后育有唐洪林、唐洪茂、唐洪浩三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海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若仍有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海云负责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法定赔偿标准,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2,346.11元,门诊复查费131.4元,共12,477.51元,被告何海云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24,95.5元,保险公司理赔9,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1,770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定20元/天×90=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乡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10%=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董明秀现年73岁,农村户口,原告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7年×10%÷3=2,378.13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0天×54,425元/年÷365天=8,94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40天×44,151元/年÷365天=16,93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肩外展固定支架费3,6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和司法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030元。上述1-10项共计110,176.8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95.5元,不纳入理赔范围,由被告何海云承担,下余107,681.3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3元、护理费8,94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3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94,129.33元,下余3,552.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何海云承担。事发后,人寿财保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何海云已支付10,946.11元,品迭后,被告人寿财保应理赔102,681.34元,其中向原告唐洪浩支付96,260.73元,向被告何海云支付6,42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理赔102,681.34元,其中向原告唐洪浩支付96,260.73元,向被告何海云支付6,420.61元;二、驳回原告唐洪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元(原告唐洪浩已预交),由被告何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