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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莲花与翟宇、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花,翟宇,王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31号原告:张莲花,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翟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朝霞,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张莲花与被告翟宇、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佟永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宇、王朝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000,利息37240元(按月利率20‰计算19个月利息),本息合计135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翟宇、王朝霞于2014年8月27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莲花借款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书面约定2015年8月27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莲花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翟宇、王朝霞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莲花提交的一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宇、王朝霞从原告张莲花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宇、王朝霞应该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翟宇、王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莲花欠款本金98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翟宇、王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佟    永    胜审判员 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五         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