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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9月16日生,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XX因盗窃,于2011年5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6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XX先后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泰州市高港区、扬州市江都区多个小区,采用钥匙投锁、撬棍撬门、起子撬锁等方式,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三轮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车电瓶17组(每组4个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7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东苑27幢楼地下公共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541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2、2016年9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27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吉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541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3、2016年9月17日至24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居新城西苑39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邵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祥和花园小区二期34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318元的天能牌电瓶2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5、2016年11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祥和花园小区二期33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408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6、2016年11月18日至25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祥和花园小区二期32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7、2016年12月,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28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栾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1132元的天能牌电瓶2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8、2016年12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25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帅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9、2016年12月25日至26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东苑26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10、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16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栾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136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11、2017年1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32幢楼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帅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385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12、2017年2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XX至泰州市高港区腾龙御园小区14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13、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24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521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14、2017年2月4日,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小区6幢2单元地下公共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335元(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将车内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15、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东苑小区26幢3单元地下公共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陈某3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244元(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绿色金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16、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XX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居新城东苑9幢楼1单元地下公共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24元(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525元)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将车内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17、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XX至扬州市江都区金牛湾都市花园小区6幢楼地下40号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92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18、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XX至泰州市高港区腾龙御园小区7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潘某、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4组,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其处扣押口罩一包、手套三副、钥匙二把、水果刀一把、锤子一把、扳手一只、撬棍四根、起子三把、钳子二把等作案工具,其所窃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及被害人张某2、陈某3、张某3的电动三轮车(不含电瓶)各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所窃车辆、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2、陈某3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社会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XX曾因盗窃受过法律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又故意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详见附表)。三、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口罩一包、手套三副、钥匙二把、水果刀一把、锤子一把、扳手一只、撬棍四根、起子三把、钳子二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泽附表(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