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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祖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增,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祖增于2017年4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号炮台湿地公园大草坪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将对方置于帐篷外红色防潮垫上的一部尼康单反照相机(型号:D90套机含镜头18-105VR,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陈祖增将窃得的单反相机丢弃在大草坪的树丛口,并试图逃逸,后在大草坪旁的观景台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祖增供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毅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