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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江法民初字第1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凤琪符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乾,符雪琴,符凤琪,重庆璟裕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江法民初字第12477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被告:刘胜乾,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符雪琴,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符凤琪,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璟裕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3栋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7888098W。法定代表人:刘胜乾,经理。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胜乾、符雪琴、符凤琪、重庆璟裕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璟裕喜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郎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乾、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胜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3347.90元、复利583.69元、罚息729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收);2.符凤琪、符雪琴、璟裕喜商贸公司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刘胜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刘胜乾发放贷款10万元,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为刘胜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贷款到期,刘胜乾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刘胜乾尚欠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347.90元、罚息9900元、复利909.81元,后刘胜乾未再还款。被告刘胜乾、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胜乾(借款人/乙方)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出账后第6个月归还2万元,第9个月归还3万元,到期归还5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日,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分别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江恒村保字第100012100012号、2015年江恒村保字第100012100022号、2015年江恒村保字第100012100032号),约定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分别为刘胜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合同,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刘胜乾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后借款到期,刘胜乾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刘胜乾尚欠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347.90元、罚息9900元、复利909.81元,后刘胜乾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流水、贷款还款测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刘胜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胜乾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符雪琴、符凤琪、璟裕喜商贸公司应依各自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刘胜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347.90元、罚息9900元、复利909.81元;二、被告刘胜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符雪琴、符凤琪、重庆璟裕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胜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22元,由被告刘胜乾、符雪琴、符凤琪、重庆璟裕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