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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世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世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纬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念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世锋,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世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86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返工维修费12000元,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7400元及利息,以上合计2802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已经经过两年供暖期事实错误,且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仅仅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核对,并非工程交付或对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的确认,因此不具备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8625元的条件。2.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口头陈述自己进行返工维修,没有事实根据。3.长信工地人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对长信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长信工地零工的欠据,因此其索要长信工地人工费7400元事实不清。凌世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凌世锋与开元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开元公司将小卜家庵子社区1#A、1#B、3#B三栋楼的地暖铺设安装等交由凌世锋施工,工程验收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5%,5%的保证金于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于2015年10月13日对工程款的总额、已付数额、尚欠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72502.7元,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85502.7元未付。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长信工地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开元公司共欠凌世锋人工费7400元。开元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后已付凌世锋工程款36000元,应从欠款85502.7元中予以扣减,具体包括2016年5月10日的25000元、2016年7月30日的4000元和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转账的7000元,凌世锋对收到以上款项无异议,认可2016年5月10日的25000元系支付小卜家庵子社区的地暖工程款,同时主张2016年7月30日的4000元系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长信工地的人工费,收到条上时间有改动,主张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转账的7000元系支付长信工地山某的人工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凌世锋提交了开元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山某出庭作证,其中代付款证明载明开元公司所欠山某长信工地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两个月的人工费7000元由凌世锋代为支付,证人刘某作证称开元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30日支付的4000元系其经手的支付的长信工地的人工费,证人山某作证称其已收到凌世锋代为支付的长信工地人工费7000元。凌世锋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6050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凌世锋与开元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已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开元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看,凌世锋已施工完毕且已超过两个采暖期,对开元公司的工程未完工及应扣除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开元公司尚欠凌世锋小卜家庵子社区地暖工程款60502.7元至今未付,凌世锋要求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2.7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凌世锋增加的要求开元公司支付长信工地人工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欠款当事人为一审案件原、被告,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予以支持,对开元公司的不应在一审案件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凌世锋工程款60502.7元及利息(利息以60502.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凌世锋人工费7400元。三、案件受理费1498元,保全费625元,担保费500元,合计2623元,由开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开元公司、凌世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凌世锋作为个人并无分包地暖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合同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故凌世锋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开元公司主张凌世锋施工结束后,未经过两年供暖期,且工程未交付验收,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价款已进行了确认,从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看,凌世锋已施工完毕且已超过两个采暖期,故对开元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及应扣除质量保证金86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元公司主张凌世锋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工程返工维修费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开元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元公司主张长信工地人工费7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凌世锋没有对长信工地进行施工,但从调查情况看,开元公司欠凌世锋长信工地人工费7400元属实,且该项诉求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凌世锋要求开元公司支付长信工地人工费74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开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山东开元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宝华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