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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尹某,朱某2,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166号原告:李某1,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代表人:朱某1,系该村民组组长。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第三人:尹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朱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孙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某1诉二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及第三人尹某、朱某2、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及三第三人尹某、朱某2、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被告统部镇吉林××村子和井屋子地下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7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2月18日当时在任的村民组组长孙某、村民代表朱某2、村长尹某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二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第三人尹某、朱某2、孙某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进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李某1为被告统部镇吉林××村子。完工后,2011年12月18日时任村民组四组组长孙某、尹某及党小组组长朱某2与原告李某1通过结算账目并出具结算单一枚,原告李某1为统部镇吉林××村子2580米,每米10元。井室3个,每个600元。欠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7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0.048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为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时任组长及党小组组长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事实成立。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应积极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双方虽约定的利息0.048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0.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给付原告李某1劳务费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尹某、朱某2、孙某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吉林坝村四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森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