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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2(已判刑)因故与梁某产生矛盾。2015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受张某2纠集将梁某诱骗至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卫羊宫”火锅店附近。后张某2持刀钻入梁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内,用刀捅伤梁某左腹部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梁某驾驶的车辆失控连续撞击多辆汽车后在某小区底商附近的路边停下。张某2伙同张某3(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梁某拽下汽车,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程某、张某2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梁某左手皮裂伤、左上肢皮裂伤、左腹壁皮裂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梁某驾驶的车辆及撞损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1023.93元。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将被告人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人翟某、谷某、聂某、王某、魏某、张某1、刘某、李某、江某、贾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