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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广禄与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禄,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69号原告:陆广禄,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吉兴南路。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广禄与被告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羽绒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禄、被告万达羽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羽绒公司给付陆广禄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8%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羽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万达羽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陆广禄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每半年结转一次本金和利息。0009908号集资凭证记载借款10万元,存入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期限六个月,年息8%;0000067号集资凭证记载借款9万元,存入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期限六个月,年息8%;0011758号集资凭证记载借款10万元,存入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期限六个月,年息8%;0001755号集资凭证记载借款7.5万元,存入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年息。万达羽绒公司仅给付了上述单据外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万达羽绒公司辩称,万达羽绒公司承认陆广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0001755号集资凭证中的借款7.5万元未约定利息,陆广禄无权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万达羽绒公司承认陆广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陆广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万达羽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陆广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陆广禄与万达羽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陆广禄按约将36.5万元本金出借给万达羽绒公司,万达羽绒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0001755号集资凭证中的7.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陆广禄起诉要求万达羽绒公司还款,万达羽绒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自2017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陆广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陆广禄要求万达羽绒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约定和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广禄支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8%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被告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一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