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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明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超,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庭审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明超酒后驾驶豫R×××××哈弗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朱明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郜彬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