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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桂霞,于宏伟,于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毛国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义,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桂霞,女被执行人:于宏伟,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德海,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曹家利、于宏伟、于德海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03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