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杏月与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杏月,张荣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61号原告:汪杏月,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桂,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杏月诉被告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杏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购茶叶款17592.20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按三年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7592.20元×4.5%×3=237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采茶季节,被告向原告收购茶叶生片共计货款人民币17592.2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欠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委会一组、二组村民近50户的茶叶款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在河东村委会、沱川乡政府的调解下,被告张荣桂以表格条据的方式确认了其欠款,并同意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张荣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张荣桂欠河东村委会河东一组、二组村民茶叶款明细表三份和张荣桂欠河东二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采茶季节,被告多次向原告收购茶叶生片,茶叶款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欠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委会一组、二组村民近50户的茶叶款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在河东村委会、沱川乡政府的调解下,被告以表格条据的方式确认了其欠款,表格载明欠原告的茶叶款为17592.20元,同时明细表约定欠款利息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每1万元利息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茶叶生片,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茶叶生片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茶叶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592.2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每万元450元即按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茶叶款利息应为792元(17592.20元×4.5%),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杏月货款17592.20元及利息792元;二、驳回原告汪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汪杏月负担20元,被告张荣桂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