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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震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67号原告郭震,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邵淑丽,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顾洪辉,区长。委托代理人牟开宇,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震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淑丽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党凯(已撤销委托)、王垚翔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牟开宇、王垚翔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根据2013年9月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长府房征〔2013〕13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1幢、2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9)第XXXX**号,权利人为原告郭震(即被征收人),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工业,产权证记载各幢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41平方米,2009年8月,原告注册了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555平方米。经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9月6日,已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13号文《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3号文)及长宁区张家宅南块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承诺:1、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939,602元;2、停产停业损失1,393,960.2元(计算公式:13,939,602元×10%);3、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108,200元(计算公式:200元/平方米×541平方米);4、装潢补偿324,600元(计算公式:600元/平方米×541平方米);5、搬迁费8,115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541平方米);6、搬迁奖50,000元(此奖项搬迁后发放,若强制执行不予发放)。合计补偿15,774,477.20元(不含50,000元搬迁奖)。被征收人不接受上述协商方案,审理期间也未就上述2、3、4项提供相关材料,要求评估。征收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对原告的具体补偿方案: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款13,939,602元。另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393,960.2元、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108,200元、装潢补偿324,600元、搬迁费8,115元、搬迁奖50,000元。合计补偿15,774,477.20元(不含5万元搬迁奖)。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召集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并听取原告陈述。原告提出:1、征收行政行为不合法;2、还有44平方米建筑面积在以前动迁未得到补偿,应计入本次补偿安置;3、因本基地征收前手续不合法,认为房地产、装潢等评估不应存在。因征收双方各执己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1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文(以下简称:24号文)、沪府发〔2012〕73号文(以下简称: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承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原告补偿款13,939,602元;另根据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部门承诺,被告同时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393,960.2元、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108,200元、装潢补偿324,600元、搬迁费8,115元。合计补偿15,774,477.20元。原告如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自行搬离原址,搬离并腾空、移交涉案房屋,另给予搬迁奖50,000元。原告如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搬离并腾空、移交涉案房屋,并提供材料对停产停业损失、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装潢要求评估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补偿原告。二、原告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腾空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被告长宁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资质、XX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XX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2、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说明、估价机构选票送达回证、政策汇编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补偿方案及告知书、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3、沪长房征补报〔2016〕第3号《关于对郭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及送达、审理通知、送达回证、网页截图及公告、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照片,证明被告在公示栏及涉案房屋处张贴了征收涉案房屋的告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补偿方案,并将上述文书内容电话告知原告。职权依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征收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充分;原告郭震诉称,2004年2月23日,其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署沪房地长(2004)出让合同第1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及所在土地使用权。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长计投发〔2005〕99号文件明确,自2005年12月31日后,上海C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区有关部门在继续办理48街坊旧区改造“南块”商品住宅项目有关计划、规划和房地手续时,应当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从项目基地范围内剔除。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而正式的张家宅南块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却错误地将涉案房屋所在的48街坊与张家宅南块混为一谈,将涉案房屋“出让性质”的土地与其他“划拨性质”的土地混淆,房屋征收决定错误地将涉案房屋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过期,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收到过估价报告。故请求撤销补偿决定。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报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报告是对一家企业单位为被征收人,征收地籍范围宗地是张家宅南块,这与原告不动产依法登记的编制宗地号和权利人为私人无关;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补偿决定违法;3、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摘录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没有依法被限制,因此房屋征收决定对涉案房屋依法不具有法律上效力;4、沪房地长(2004)出让合同第1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不能对抗出让合同;5、拍卖公告、原房地产登记面积及图纸,证明原告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总面积585平米,但登记部门不办理未被查封44平米过户登记,但其房产依法记载在登记薄上;6、沪房地长字(2009)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记载在一本房地产权证内;7、长计投发〔2005〕99号《关于XX路XX弄XX支弄XX号厂房改造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XX街坊XX丘的土地为一个单独改造项目,没有其他任何取代合法有效的长计投发〔2005〕99号批文,其厂房改造项目仍依法有效;8、关于长宁区48街坊28丘地块由上海市XX中心统一实施土地收购的通知,证明被告违反土地储备规定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9、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上依法记载的宗地号XX街道XX街坊XX丘的土地上房屋门牌号也没有依法被公示,因此涉案房屋依法不列入所谓的张家宅南块旧改地块中;10、房屋征收决定,说明此房屋征收决定没有通过被告常委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11、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报监报告,证明拆房公司在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拆除的是民用住宅,不是工业厂房,涉案房屋不在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1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土地、房屋、不动产权利限制的状况信息),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利没有被房屋征收决定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收回;13、关于长宁区48街坊旧区改造地块(南块)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证明上海C有限公司持有48街坊南块旧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登记在区规土局公示中,没有变更;1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便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建筑面积750平米,不包括涉案房屋;15、关于长宁区48街坊张家宅(南块)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总投资估算的批复,证明区发改委批复旧改建设项目名称是以依法登记宗地号48街坊代码命名,土地总投资估算是对旧改土地使用权划拨列入储备计划,根本不存在张家宅南块;16、长宁区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开展情况,证明被告以张家宅居委会名称,为旧改地块建设项目名称对外公开,违反旧改地块依法以地产登记的代码编制宗地号的街道、街坊、丘或依法以房产登记的里弄号、门牌号为建设项目名称的规定;17、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此报告书错误将原告有偿出让用地性质列入委托测绘内,依法对原告无效;18、关于张家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没有依法办理完成其他各项手续下,擅自变更依法登记宗地号48号街坊的名称,以张家宅南块请示房屋征收决定,请示无效;19、关于长宁区XX街坊XX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意见,证明48街坊为旧改建项目名称,并明确了被收回的单位用地只为一家上海A厂用地547平米;20、长规土信(2015)第026号-不存告、长规土信(2016)第056号、长规土信(2016)第0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001号)、长信息公开阅〔2017〕7号,证明区规土部门没有依法登记注销、变更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没有依法取得旧改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没有任何撤销或者有覆盖长计投发〔2005〕99号文的依法告知函,被告依法不能收回XX街道XX街坊XX丘地块6750.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07〕第1号,证明张家宅南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前,被告行政职能部门不办理法定编制旧改范围土地定界图等手续,不履行依法职责义务;22、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0347回《登记回执》、沪长地(95)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范围图一份,证明张家宅南块旧改中的上海B厂房产,早已列入沪长地(95)22号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在没有依法撤销、变更其许可证前,房屋征收决定依法不能扩大房屋征收范围;23、失效作废报告及告知书、失效作废说明、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串通评估公司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估价作业日期一年外,连续对原告出具依法无效的二份一年期和一份三年期的虚假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一份是对居住房屋评估,后一份是对非居房屋评估,但是报告的价格都没有变。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委托XX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在征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征收细则》及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规范性文件,被告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召集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被告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依法评估,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意见,属于对房屋征收决定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未经公示,并非原件,不应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估价机构选票送达回证是存在的,但真实性有异议;政策汇编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可能有3年的,报告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8没有关联性;证据9,应当以最终的征收补偿方案为准;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11-22与本案无关;证据2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估价报告是现行有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机构根据报告的有效期,在过期后重新作出报告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1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但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郭震,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建筑面积共计541平方米。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XX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后B公司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13,939,602元。长宁住房局已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估价13,939,602元,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393,960.2元、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108,200元、装潢补偿324,600元、搬迁费8,115元、搬迁奖50,000元,合计补偿15,774,477.20元(不含5万元搬迁奖)。具体补偿方案为货币补偿。被告通知征收双方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召开审理会,原告与长宁住房局均参加审理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原告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和征收补偿方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告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房屋权利人即原告郭震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长宁住房局和原告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长宁区政府根据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及沪房地长字(2009)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类型及用途等,并无不当;又以B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价值所作的评估结果,并结合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征收补偿方案,认定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告根据长宁住房局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及13号文的规定,决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原告,并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无法恢复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装潢补偿、搬迁费,符合《征收细则》及本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不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意见,与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明显不一致,对房屋征收决定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另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程序符合《征收细则》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记录稿、照片以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已于行政程序中得知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被告未侵害原告程序权利,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震提出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军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