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小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龚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龚小志在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61路公交车站台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小志的供述、购毒人员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龚小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小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小志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小志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