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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94号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长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宇、王荣(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锋,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锋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254200元及利息,其中1542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另外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2014年2月15日还本付息,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还款375000元(本金345800元、利息2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具状诉来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华锋向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单位会计毛庆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张郭支行的个人账户将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打入被告华锋的个人账户。被告华锋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并签字捺印。2013年9月22日,被告华锋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单位会计毛庆兵名下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张郭支行的个人账户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打入��告华锋的个人账户。被告华锋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并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华锋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375000元,其中3458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其余292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华锋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华锋出具的借条两份、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证人毛庆兵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锋向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华锋已还款375000元,其中3458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其余292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锋偿还借款本金2542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542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另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42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542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另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华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56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