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国辉与王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辉,王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764号原告:吴国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维菊,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国辉与被告王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维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王维菊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陈述借款20000元属实,借条上是没有写利息的,当初调解的时候本被告答应原告再支付利息一两千,现愿意归还20000元,利息不愿意支付。原告吴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维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王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王维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鉴于原告自认借条中的“月利息2%”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王维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吴国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吴国辉负担70元,由被告王维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洪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