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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坤丽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光盘、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毅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