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许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许念,邓福强,董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念,男,1993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强,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燕,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念、邓福强、董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被上诉人许念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福强、董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赔偿责任1183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邓福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就该免责部分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邓福强的逃逸行为就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在《道路安全法》的七十条中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董晓燕没有见过拒赔条款便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二审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连续居住在城镇,另外事故发生地是河北,所以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对其发放工资的流水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是制造业,所以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许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福强、董晓燕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许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0000元;2、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再予以确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23时30分,邓福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林公司门前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妞妞、许念、黄国好相撞,造成王妞妞、许念、黄国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福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邓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妞妞、许念、黄国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董晓燕、邓福强为原告许念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邓福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晓燕,二被告系兄嫂关系,当时使用该车系借用。被告董晓燕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许念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93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医院治疗23天,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护理费:3289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计算为:143元/天×23天×1人=3289元);5、误工费:15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13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6、残疾赔偿金:8742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许念自2014年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埭西村(城中村)居住已满1年,且结合其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生活收入亦来源自该地,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167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确认);8、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48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42993元,伤残项下损失1144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邓福强在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晓燕陈述其从未见过拒赔条款,办理保险事宜是找朋友代办的,其从未在相关文件上签过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格式条款中免责部分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效力,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同一事故中涉及三人受伤,被告邓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邓福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因受伤三人王妞妞、黄国好、许念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于原告许念的全部损失共计157480元予以全额赔付。对于二被告董晓燕、邓福强为原告许念垫付医疗费5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二被告。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念损失共计1574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原告许念经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二被告董晓燕、邓福强不再履行赔偿义务;3、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原告许念经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原告许念将垫付款5000元返还二被告董晓燕、邓福强;4、驳回原告许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722元,由原告许念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以黑体字作出提示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董晓燕亦未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另,被上诉人许念在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4年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埭西村(城中村)居住已满1年,结合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生活收入亦来源自该地,因此被上诉人许念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念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很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许念在一审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台州市黄岩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序工作,属于制造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6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民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