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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盼、张宇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盼,张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盼,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宇,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盼、张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盼、张宇及周俊敏(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灰汤镇枫木村如意夜宵店吃夜宵时,持酒杯、酒瓶等物无故将邻桌被害人陈某、张某1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2月16日,被告人张盼、张宇分别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菜刀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2、喻某、范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盼、张宇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盼、张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盼、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宇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盼、张宇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盼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盼、张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盼、张宇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盼上诉称,本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盼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宇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盼、张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宇的作用相对较小。张盼、张宇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盼、张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张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张盼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张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