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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李某,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枞阳县。委诉讼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1、周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周某2、李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被上诉人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周某2、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周某1、周某2、李某收受章某彩礼138229.3元与事实不符,虽然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黄金首饰票据、视频录像、证人证言,但是不能证明周某2、李某收到彩礼,且上述彩礼被周某1结婚时带回章某家,用于偿还章某购置房屋所欠的债务。视频录像虽然是在上诉人家录制,但不能证明周某2、李某接受首饰,周某1离开章某处时黄金首饰被章某的母亲扣下。证人均系章某的亲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周某2、李某并未收到章某的彩礼及首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章某和周某1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周某1接受彩礼全部带回章某处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彩礼应不再返还。章某应当返还“压箱礼”46000元、“回门礼”36000元及所有嫁妆。周某2、李某为周某1陪送的嫁妆有:十床棉被,四床蚕丝被,六床毛毯,十二床四件套及床罩,一台海尔空调,联想电脑一台,现金46000元,回门时带走36000元。章某亦承认回门时收到6000元。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某1、周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某1、周某2、李某向章某索取现金彩礼151700元及价值18229.3元三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周某1的嫁妆仅有:十二床被子、两个皮箱、两个脸盆、一个台灯。联想电脑和海尔空调均是婚后章某用自己的工资购买,并非嫁妆。周某1、周某2、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返还给章某46000元的压箱钱及36000元的回门礼,且关于压箱钱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彩礼是在周某1家中给付,周某1的父母周某2、李某均在场,足以证明本案的彩礼的接受是以家庭方式出现,周某2、李某应与周某1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1、周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1、周某2、李某返还彩礼款166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周某2、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章某与周某1在上海打工相识。2015年2月14日(农历腊月2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章某按照习俗给付周某1及其父母价值共计18229.3元的三金(金项链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金手足链一件)。同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章某按照习俗给付周某1及其父母彩礼120000元。同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章贞宇”,后周某1与章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0月,周某1离开双方在上海租住的房屋。章某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章某与被告周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因此,章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婚约期间,章某给付周某1及其父母周某2、李某价值18229.3元的“三金”首饰及现金120000元,有章某提供的视频录像且周某1、周某2、李某也认可,予以采信。对章某提出给付小礼27700元及周某1、周某2、李某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返还压箱钱46000元、正月初八回门的时候给压箱钱36000元及电脑、空调等嫁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周某2、李某辩称未收受彩礼,周某2在庭审中自认给付彩礼的录像视频是在其家中拍摄,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周某1、周某2、李某收受章某彩礼款现金120000元及价值18229.3元的“三金”系周某1与其父母周某2、李某以家庭方式出现的,周某1、周某2、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章某与周某1实际同居生活已超过一年,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酌定周某1及周某2、李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和“三金”价值18229.3元,合计138229.3元的40%,计55291.72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某1、周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某彩礼款55291.72元;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章某负担1000元,周某1、周某2、李某负担8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某2、李某是否应当与周某1共同返还彩礼,应返还彩礼金额为多少。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且给付彩礼时在周某2、李某家中。一审判决周某2、李某与周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某2、李某主张其二人并未接收章某给付的彩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某1、章某仅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章某主张返还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周某1、章某同居生活超过一年并生育一子等情况,一审酌定周某1、周某2、李某返还章某彩礼款55291.72元并无不当,周某1、周某2、李某主张彩礼已用于周某1与章某共同生活,其不应再返还彩礼,应当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期间,周某1、周某2、李某并未主张返还嫁妆,且并未举证压箱钱46000元及回门礼36000元存在,故对于周某1、周某2、李某主张一审未判决章某返还其嫁妆及压箱钱46000元、回门礼36000元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周某1、周某2、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