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林训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训秦,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829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042725。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训秦,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丽珍,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V-2),组织机构代码56992194-7。法定代表人:林训秦。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林训秦、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盛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郑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林训秦、黄丽珍、研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训秦偿还通盛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8979.3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2、黄丽珍、研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训秦、黄丽珍、研铼公司向通盛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林训秦与贷款人若干、重庆吉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通盛小贷公司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借给林训秦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通盛小贷公司为林训秦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通盛小贷公司分别与黄丽珍、研铼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后者为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向林训秦发放了借款,林训秦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通盛小贷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林训秦尚欠通盛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8979.37元。通盛小贷公司多次向林训秦追偿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林训秦、黄丽珍、研铼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通盛小贷公司、林训秦、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借款利率为12%;通盛小贷公司为林训秦在融资平台中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要求林训秦提供第三方担保作为反担保;林训秦一旦违约,通盛小贷公司代偿后,债权从融资平台出借人自动转让给通盛小贷公司。通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向林训秦及提供反担保的第三方任意一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若林训秦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违约,通盛小贷公司将对转让债权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和罚息并要求林训秦支付通盛小贷公司由此引起的需向出借人和融资平台支付的一切赔偿金。同日,林训秦向吉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林训秦授权吉乾公司以林训秦的名义在有利网(www.yooli.com)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林训秦同意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吉乾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林训秦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吉乾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林训秦发生效力,林训秦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2014年12月11日,林训秦、出借人若干、吉乾公司、通盛小贷公司、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0日由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林训秦通过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管理的有利网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并由吉乾公司、通盛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11%,月偿还本息数额172054.55元,分6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林训秦应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授权吉乾公司及/或弘合柏基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费用,并按照弘合柏基公司与出借人的约定,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担保及服务条款约定:林训秦未按时偿还债务时,吉乾公司应立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吉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则出借人在此授权弘合柏基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通盛小贷公司,通盛小贷公司在收到弘合柏基公司通知后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盛小贷公司保证责任范围为:林训秦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林训秦应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在吉乾公司及/或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弘合柏基公司为吉乾公司及/或通盛小贷公司向林训秦追偿出具相应的借款代偿证明文件。2014年12月9日,通盛小贷公司向林训秦出具《还款提示书》,再次明确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等信息。《还款提示书》以表格形式载明还款期数、还款日期(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的8日)、每期还款金额(172548.37元)、期初本金、每期本金、每期利息及期末余额等信息并注明还款账户。2014年12月9日,黄丽珍、研铼公司分别与通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黄丽珍、研铼公司同意《服务协议书》、《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并向通盛小贷公司保证林训秦能够按约定履行义务。若林训秦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书》、《借款协议》的义务,致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黄丽珍、研铼公司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通盛小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林训秦直接向出借人代偿或代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清偿通盛小贷公司为林训秦代偿的全部款项和通盛小贷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反担保范围包括:通盛小贷公司为林训秦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责任金额;《服务协议书》中约定通盛小贷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林训秦偿还的全部款项和通盛小贷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林训秦应向通盛小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黄丽珍、研铼公司为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研铼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研铼公司为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12月11日,弘合柏基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扣收借款数额1%的手续费即5000元后,将995000元借款发放至林训秦账户。林训秦足额偿还前5期借款(偿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9日偿还172549元,2月10日偿还172550元,3月10日偿还172549元,4月10日偿还172549元,5月22日偿还174646元)。第6期逾期且未足额偿还(系按《还款提示书》约定还款至通盛小贷公司账户,由通盛小贷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付至弘合柏基公司账户)。通盛小贷公司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林训秦及时足额清偿了借款。弘合柏基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训秦通过其运营的有利网平台自出借人处获得贷款100万元,通盛小贷公司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通盛小贷公司就本笔借款共计向弘合柏基公司转账1035290.20元,本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证明随附的转账汇款明细载明通盛小贷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后林训秦仅在2015年6月27日向通盛小贷公司偿还2万元、7月21日偿还2万元、9月1日偿还5000元、9月29日偿还5000元、11月24日偿还2000元、12月31日偿还4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4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通盛小贷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接受通盛小贷公司委托就本案纠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通盛小贷公司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后者向通盛小贷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3000元,包含本案律师费及其他案件律师费)。2016年5月18日,通盛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前)财产保全与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向后者支付了担保费2000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通盛小贷公司举示的《服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还款提示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应付有利网账款明细表、代偿款明细表及其说明、证明、《担保协议》及担保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相应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训秦与出借人若干、吉乾公司、通盛小贷公司、弘合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通盛小贷公司、林训秦、吉乾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黄丽珍、研铼公司与通盛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训秦通过弘合柏基公司有利网平台获得借款后,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林训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盛小贷公司可以向林训秦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黄丽珍、研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代偿金额。《服务协议书》及《还款提示书》约定(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及每期还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前者约定年利率12%,每期还款金额为172548.37元;后者约定年化利率为11%,每期还款金额为172054.55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要约承诺达成,系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相应借款利率应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偿还本息金额,林训秦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1032327.30元,林训秦实际偿还金额为924843元,故其实际需要代偿的金额为107484.30元(1032327.30元-924843元=107484.30元)。综上,本院支持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偿还代偿款107484.30元。关于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通盛小贷公司实际按年利率12%计算的金额按期代偿,其代偿金额并不包括逾期利息,故林训秦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其代偿本金中,但可以按相应逾期期间、金额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通盛小贷公司请求的代偿本金金额计算了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计入代偿本金中,本院酌情将该部分代偿本金请求,以下述认定的计算期间及基数,按年利率11%的150%即年利率16.5%,作为利息予以分段支持。自2015年6月11日起,通盛小贷公司实际应代偿金额为167484.30元[前5期林训秦超额还款4570.25元(实际偿还金额864843元减去应还金额860272.75元),该金额抵充第6期应还金额172054.55元后,第6期尚欠金额为167484.30元]。2015年6月27日、7月21日、9月1日、9月29日、11月24日、12月31日、2016年2月6日,林训秦分别偿还2万元、2万元、5000元、5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故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和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至6月27日,以167484.30元为基数;2015年6月28日至7月21日,以147484.30元为基数;2015年7月22日至9月1日,以127484.30元为基数;9月2日至9月29日,以122484.30元为基数;2015年9月30日至11月24日,以117484.3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以115484.30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2月6日,以111484.30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偿还4000元后,林训秦未再偿还代偿款,其尚欠代偿款款本金为107484.30元。综上,本院支持林训秦向通盛小贷公司按前述期间、基数及年利率16.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至代偿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0748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支付。通盛小贷公司请求黄丽珍、研铼公司对林训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通盛小贷公司请求黄丽珍、研铼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符合双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通盛小贷公司请求林训秦承担相应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服务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通盛小贷公司按期向弘合柏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弘合柏基公司并未起诉主张权利,亦未实际产生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故通盛小贷公司请求林训秦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林训秦、黄丽珍、研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训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7484.30元,并按年利率16.5%支付利息(计付期间及基数如下: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16748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14748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12748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12248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11748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154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1114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代偿本金付清时止,以107484.30元为基数);二、被告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被告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林训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训秦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86元,由被告林训秦、黄丽珍、重庆研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