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芙欣、集小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芙欣,集小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芙欣,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小妮,女,192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百汇工贸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志(系集小妮之子),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慧(系集小妮之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工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董芙欣因与被上诉人集小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芙欣、被上诉人集小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志、张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芙欣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出于同情,答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出具的造假的条子,上诉人签名时只有前半部分,空格部分什么时候填上去的不知道,请求查清事实;3、被上诉人年龄高,未遵守交通规则,闯入自行车道,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4、被上诉人近九十岁高龄,其亲属未尽到一定的扶助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集小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推着车走到平安路,被从南往北的上诉人撞倒,撞的是被上诉人左脚。上诉人打120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当时就住院了,被上诉人住院前的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此事实在一审判决已经查清。当天下午被上诉人代理人应上诉人请求到其家中商量具体事宜,商量过程中写下此字条,经上诉人再三审查才签字。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等五大项中,一审中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集小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芙欣支付拖欠的医疗手术等费用共计3956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早7时许,集小妮在沿四中路由东向西过平安大街时,与董芙欣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集小妮摔倒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断裂。集小妮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普食,加强营养,继续坚持口服欣康及倍他司汀……4、出院后下床借助助行器适当活动。加强护理四周,保护好患者,预防摔倒再造成意外伤害……。2016年7月25日,集小妮复查伤情时,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集小妮出院后加强营养,适量下地活动,一人陪护一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集小妮的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5月31日,集小妮的儿子张俊志与董芙欣协议,张俊志书写“今天早上七点左右,我骑车在东马路挂倒老太太,到医院检查后骨折、手术。其费用走医保,报销后我付全部责任,住院后护工等费用我承担。(此处空两个字)出院后,如果有医疗费用,拿票据我付。这件事我负责任,如医保走不了,我负全部责任。医疗费用、在家的护工费用。”董芙欣在该书面材料下方签字。董芙欣坚称,其签名时只有前半部分,空两个字后面的内容在其签名时不存在。集小妮受伤住院后,董芙欣已经给付集小妮34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集小妮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董芙欣签字确认的材料中,其自认的部分已经足以认定董芙欣侵权行为的存在,且足以认定董芙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董芙欣应当赔偿集小妮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集小妮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和门诊票据,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集小妮支出的医疗费为27720.7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集小妮的伤情及医嘱,集小妮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支出30元营养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护理费,集小妮主张一个护工护理一天的费用为150元,符合当地的护工费用水平。集小妮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双方没有争议,出院后,根据医嘱和复查时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集小妮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50元/天×46天=6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集小妮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集小妮为石家庄市民,伤残鉴定时年龄为87周岁,集小妮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集小妮的伤情为左股骨断裂,购买轮椅符合其伤情,集小妮主张支出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在院外购买其他药品的费用,集小妮主张支出461.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集小妮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2263.92元,董芙欣已经垫付了34200元,故董芙欣应当再赔偿集小妮28063.92元。基此,原判决为:董芙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集小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8063.92元。本案受理费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集小妮负担10元,董芙欣负担200元。鉴定费2312.15元(含鉴定检查费),由董芙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至被上诉人受伤后,虽未报警处理,但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对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该协议中,上诉人认可自己负全责,原判据此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受之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其关于被上诉人在空格处后加了内容的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董芙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