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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5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县南华路十字东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乡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检测,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在证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