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安忠学、刘其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忠学,刘其忠,安忠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忠学,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忠,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原审第三人:安忠山,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现在清镇市戒毒所隔离戒毒。上诉人安忠学与被上诉人刘其忠、原审第三人安忠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忠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忠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刘兴明,不是被上诉人刘其忠。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是基于一幅土地具有两个承包经营权证,必须撤销一个,安祖秀诉请撤销刘兴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是本案审理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取得建房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刘其忠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而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刘其忠建房获得批准及相应手续,上诉人不是土地承办人,无权阻止刘其忠建房,被上诉人每天都有经济损失,上诉人侵权是客观事实。中止审理涉及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忠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使用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原赵伍村)旧院一组关上的土地;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4日,原告刘其忠与第三人安忠山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安忠山将清镇市站街镇燕××组关上的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与刘其忠生产经营,流转费用为58000元,流转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由刘其忠继续承包经营。协议上有安祖贵等4人签字证明,燕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双方按协议对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协议签订后,刘其忠向安忠山支付了约定的款项。2016年12月30日,以刘其忠等8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兴明为户主,获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农地承包权(2016)第0635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该户对包括前述关上土地(东、南抵朱汝明的田,西抵刘兴贵的田,北抵坡脚)在内的7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8月11日,原告获清镇市站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颁发乡字第52018120160024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获准在清镇市站街镇燕××组建设私人住宅,为便于住宅的修建,原告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上述土地。原告开始修建住宅后,使用上述土地临时堆放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2017年2月23日起,被告安忠学连续阻止原告刘其忠使用上述土地,经协调、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所列被阻碍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5日,其中2月23日所列的阻碍人为安忠学,2月24日为安忠学等2人,2月25日为安忠学等4人,所列损失包括技工工资7500元、小工普工工资1950元、机车运费640元,共计10090元。另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朱忠珍、安祖秀等为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户,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述关上的土地被朱忠珍户所承包,并登记入朱忠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安忠学、第三人安忠山与安祖华等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流转燕尾村旧院组关上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流转款,该土地后被登记入原告所在的家庭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实际使用土地过程中,其使用行为受到妨害,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在的家庭户经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受到被告妨害,该土地并非由被告所在的家庭所承包,被告对该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阻碍原告使用上述土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所列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清单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的损失情况,但原告当时使用该土地系为了辅助其修建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损失清单所列侵权人为数人,其选择仅诉被告安忠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并非上述争议的关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其提供的行政起诉的证据显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为朱忠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安祖秀,该行政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忠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刘其忠使用清镇市站街镇燕××组关上的土地(东、南抵朱汝明的田,西抵刘兴贵的田,北抵坡脚);二、限被告安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其忠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刘其忠负担1元,由被告安忠学负担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其忠通过与第三人安忠山签订协议,流转燕尾村旧院组关上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流转款,该土地后被登记入刘兴明所在的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其忠系刘兴明家庭承包户成员,其作为享有承包权土地的共有人,对他人侵权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安忠学认为涉案土地原登记在其祖母朱忠珍承包户内,但刘其忠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刘兴明家庭承包户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现安忠学客观上实施了妨害刘兴明家庭承包户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刘其忠提出安忠学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刘其忠依法使用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安忠学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刘其忠请求安忠学停止侵权的同时,提出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安忠学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必然使刘其忠建房产生相应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安忠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衷进全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