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某甲先后多次从一陌生男子处低价购买大粒原盐和精制工业盐,后在其家中将盐进行小袋分装,用机动三轮车运送兜售给周围村庄的村民,用于家庭食用。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平邑县柏林镇黄崖村卖盐时,被盐务局执法人员查获。在程某甲的机动三轮车及其家中,共查获精制工业盐438Kg、大粒原盐176.5Kg。经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甲销售的精制工业盐和大粒原盐,不符合加碘精制盐、加碘日晒盐二级技术指标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所销售盐产品的地点,属碘缺乏地区,必须使用碘盐。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叶某、程某丁、程某戊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抽样取证单,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产品给他人食用,××,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及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