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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珍与章徐、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珍,章徐,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337号原告:张小珍,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飞红,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宁,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小珍与被告章徐、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章徐赔偿原告张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3851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章徐、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董悦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红、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9日,被告章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小珍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章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小珍,女,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城东社区××自然村××号,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四、伤残赔偿金:188948元。五、营养费:27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施救费:70元。八、财产损失:200元。九、医药费7205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和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有被告章徐签名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章徐确认系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因未提供用药清单,酌情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续治疗费系为左锁骨固定拆除,该费用数额不大,且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为此提供票据二份;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护理费19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25天的事实;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医疗证明单需住院5天不认可;本院认为,左锁骨固定拆除住院5天亦属合理,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二、误工费322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劳动合同、工资金明细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5天,月工资金4500元的事实;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医疗证明单医嘱30天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左锁骨固定拆除休息30天过长,酌情为15天,其未提供近三年工资金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985元。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和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其住院107天的事实;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证明单需住院5天不认可;本院认为,左锁骨固定拆除住院5天亦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四、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十五、被扶养人生费457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其母应扶养5年,有兄弟姐妹5人;被告章徐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有兄弟姐妹6人,故认定被扶养人生费3811元。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在安吉县中医院),被告章徐已支付款项15000元,另支付1700元医疗费(未在原告诉请中)。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章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章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小珍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70元,合计1202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章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章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章徐应赔偿原告张小珍20844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章徐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08444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201239元,扣除被告章徐已支付的7795元,尚应支付193444元,被告章徐主张非医保用药应自交强险优先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3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小珍负担32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