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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海龙伙同姜某(另案处理),从公主岭市开姜某的黑色车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伺机盗窃。二人来到伊通镇八旗名苑二期小区由姜某用专用钥匙将车门破坏,李海龙进入车内盗窃。分别在李某的面包车内盗窃3块电瓶、100元左右现金、修车的扳子6、7个。在关某的汽车内盗窃黑色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男士长款钱包一个、粉色孕妇待产包一个、奶瓶一个、奶粉、小孩衣服等物品。李海龙、姜某又串至伊通镇新景家园小区,在刘某车内盗窃工具箱一个,箱内有扳子、钳子等工具。二人驾车又串至营城子镇,用同样的方式在杨某的白色马自达汽车内窃得一副眼镜、一件雨衣上衣、200元钱、一副拳击手套,车载MP3等物品。又将方某的车备胎盗走。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Y630笔记本电脑、2块风帆电瓶、钱包、铝合金车圈共价值3193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海龙于2017年4月28日被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关某、刘某、杨某、方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经济损失2400元、杨某1120元、方某经济损失1000元。关某经济损失3875元。三、作案工具黑色中华牌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