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英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君,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君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英君伙同陈某2、黄某2、周某、陈某3、黄某3(均已判刑)两两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大直村委会石船岭村大直镇至防城二级公路义和村委路口往防城方向200米左右路段,采用前后夹击的方式逼停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黄某2下车抢走陈某1的摩托车钥匙,陈某2则持刀胁迫被害人陈某1、黄某1交出手机,六人合伙抢走陈某1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型号:HJ110-2C,发动机号码为:XS122442,车架号码为:LC6XCH3R9E0013394)一台及天语牌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型号:K-TouchC666t,4寸大屏幕),抢走黄某1的VIVO牌白色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型号:Y613)。经鉴定,被抢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194元,被抢的天语牌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价值340元,被抢的VIVO牌白色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价值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英君等人主动将所抢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VIVO牌白色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1、黄某1;公安机关亦将被抢的天语牌直板全触屏智能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英君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泥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江某、黄某4、陈某3、陈某2、黄某3、周某、黄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1、黄某1陈述,被告人黄英君供述,钦北价认鉴[2015]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君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英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英君将所抢的物品归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英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英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