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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红彬与张志强、赵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彬,张志强,赵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29号原告:李红彬,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严路瑜,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赵爱芹,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原告李红彬与被告张志强、赵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严路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赵爱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志强、赵爱芹借原告30万元,并言明借期5个月,原告如约付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强、赵爱芹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资金往来信息表、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志强、赵爱芹向原告李红彬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向二被告付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志强、赵爱芹。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诉求: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的其余期间的利息,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强、赵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彬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志强、赵爱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韩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