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淄博市淄川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天地嘉苑7号楼2单元401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致使李某左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被告人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单据,被告人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单据,被告人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900元。被告人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0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天地嘉苑7号楼2单元401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其丈夫杜某与其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致其左腰部受伤,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天地嘉苑7号楼2单元401室,因家庭琐事其女婿杜某与其及其女儿李某发生争吵,后杜某与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致李某腰部受伤,后李某打电话报警。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4、书证现场照片(打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与李某发生厮打并致李某腰部受伤的卧室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到案经过。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民事赔偿的依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向本院缴纳全部赔偿款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杜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某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